齐精智律师股票配资炒股
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
齐精智律师强调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包含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权利,不经持股股东同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单方决定强制收购,否则即构成侵权。这种制度安排必须是事先的,而不是事后的,必须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的一致意志体现,而不是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小股东股权强制转让。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初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修订的公司章程不能以资本多数决强迫股东处分股权。
初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因为初始章程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果全体股都同意可以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那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处置,正是财产权本质的体现。初始章程对后加入公司的股东也有效股票配资炒股,因为如果不同意初始章程,就不会加入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呢,从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都有拘束力的角度讲,不可以。因为侵犯了不同意修订的那部分股东的财产权。但是,公司章程修订的内容在同意修订的股东之间产生合同的效力。
初始公司章程和修订的公司章程性质是不同的,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初始公司章程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以初始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修订的公司章程一般问题需要超过半数通过、特殊问题城要超过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因而修订的公司章程具有规约的性质。规约只能规定和约束事关公共利益和秩序的问题,不能侵犯个人权益。
二、除非股东本人自愿,公司章程无权处分他人股权。
1、公司在未事先取得员工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无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强制转让离职股东的股权。
裁判要旨: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2、公司内部文件无权决定离职股东是否减持股权。裁判要旨:关于吴渭凉在华瑞公司改制时出资认购的原60万股股权,本院认为,吴渭凉取得该部分股权具有法律依据,不应以公司内部文件来决定减持。故吴渭凉应据此享有股东权利。
3、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对投反对票的股东没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尽管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但对侵害股东财产权益的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司法应适度介入。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股东需转让股权”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4、被继承人去世后才修改公司章程的,新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及其继承人不适用
裁判要旨:新章程是在发生股权继承纠纷后才作出修改的,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应当适用继承发生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而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继承进行任何限制。
上海良代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某甲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陶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2005年1月,陶某甲因病去世。其各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其子陶某乙继承其持有的良代公司43.36%的股份。2005年6月,良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不同意陶某乙成为公司股东。2005年8月,良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陶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
欢迎关注财经律师股票配资炒股,齐精智。
冠达配资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